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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高xx诉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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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诉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902民初8XX号


原告:高xx,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高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xx向原告商xx偿还借款本金贰拾伍万元¥250000;2、被告陈xx向原告高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25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年24%计算、自2017年12月02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3、被告陈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高xx于2016年约10月通过互联网和被告陈xx相识、2017年初,被告陈xx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在玉林市转账支付借款给被告。经双方于2017年4月6日确认,被告陈xx共向原告高xx借到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期限直至2017年12月1日止,不计利息:借款期限内如果被告表明违约,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借款到期如果被告不能归还本金,逾期每日应当承担万分之十的逾期罚息。由于被告陈xx巧立名目多次向原告高xx借款、还款时却拖拖拉拉,原告催促被告保证偿还此借款25万元,被告却声称自已没有钱偿还,让原告尽管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还款之意,没有诚信,表明其预期违约、故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我国民间借贷有关规定,被告陈xx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25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02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为止。每月利息计为:250000X年24%÷12个月年X1个=50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借条;3、银行汇款凭证;4、个人客户交易明细;5、转账及确认的截屏图。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xx与原告高xx是朋友关系。2017年1月20日至3月15日,被告陈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2017年4月6日,被告陈xx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借款人)陈xx今借到(出借人)高xx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整。不计利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共8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期限内如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有主观违约事实,出借人有权随时归还全部本金),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则愿意承担每日万份2‰的逾期罚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陈xx身份证:2015.4.6”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没有还钱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截屏图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利息过高,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条》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万份2‰的逾期罚息”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在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偿还借款25万元给原告高xx;

二、被告陈xx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高xx。

本案受理费505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X良

人民陪审员  钟X林

人民陪审员  庞X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禤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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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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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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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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