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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民事执行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李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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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异议人):谭某某,男,成年,汉族,住广西X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赖H,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广西建X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被保全人:B市鼎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B市松花路。


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广西建X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X建公司)与被保全人B市鼎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一案的过程中,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桂09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保全人鼎X公司所有的位于B市荔枝场新区土地使用权[北国用(2013)第09-XXXXX号]及其开发的鼎盛世家小区XXXXXXXX楼尚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商品房XXX套、商铺XX间。案外人谭某某于2019年5月5日对鼎盛世家小区6号楼1单元16XX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谭某某称,其与鼎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其购买鼎X公司开发的位于B市荔枝××新区鼎盛世家××单元××商品房××套,建筑面积约124.23平方米,总价款为350258元。2016年11月21日其支付住宅房定金105258元。2016年11月21日,其又通过鼎X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煤气管道安装费2600元、契税7005元,房管所管理费80元。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已经随着地上商品房一并转让给了购房者。据此其认为本院在执行财产保全过程中将上述房屋查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本院(2017)桂09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其所购买商品房的查封,解除对被保全人鼎X公司所有的位于B市荔枝××新区土地使用权[北国用(2013)第09-XXXXX号]的查封。

申请保全人广西X建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查封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目前仍然登记在鼎X公司名下,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发生转移,同时涉案的房产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属在建工程,案外人交款不足50%,涉案的房产不是案外人的唯一住房,本院作出(2017)桂09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鼎X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正确的,请求本院驳回案外人谭某某的异议申请。

被保全人鼎X公司对案外人谭某某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案外人谭某某的异议请求是否支持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广西X建公司与鼎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广西X建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桂09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鼎X公司所有的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或保证金;二、查封被保全人鼎X公司所有的位于B市荔枝××新区土地使用权[北国用(2013)第09-XXXXX号]及地上附着物。

本院在执行诉讼财产保全的过程中,于2017年8月31查封了鼎X公司开发建设的鼎盛世家小区XXXXXXXX楼尚未到B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XXX套,商铺XX间,其中包括案外人谭某某所购买的3栋3单元XXX号商品房。

谭某某与鼎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其购买鼎X公司开发的位于B市荔枝××新区鼎盛世家××单元××商品房××套,建筑面积约124.23平方米,总价款为350258元。2016年11月21日其支付住宅房定金105258元。2016年11月21日,其又通过鼎X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煤气管道安装费2600元、契税7005元,房管所管理费80元。鼎X公司分别开具两张收款收据给谭某某。

至今,被保全人鼎X公司尚未向案外人谭某某交付鼎盛世家3栋3单元XXX号商品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谭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诉讼财产保全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外人谭某某为生活所需向被保全人鼎X公司购买鼎盛世家3栋3单元XXX号商品房,虽然,其与被保全人鼎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的时间均在本院查封该套商品房之前,但其仅支付了购房款105258元,占总购房款的33.0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是案外人排除执行的条件之一。因此,案外人谭某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谭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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