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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川市xx汽车公司xx保险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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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汽车公司、xx保险广州分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883民初1XX4号


原告北流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x。

原告李xx,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广东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广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xx,公司经理。

被告李xx,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xx汽车公司、李xx与被告李xx、xx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云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汽车公司、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xx、xx保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汽车公司、李xx诉称:2015年7月4日,由被告李xx驾驶粤K×××××/赣Kxx0赣K××××挂车与杨xx驾驶桂K×××××/桂Kxx1桂KR×××挂车位于广州市北二环高速深圳方向机场高速入口前200米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即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于2015年7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李xx、杨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桂K×××××重型半挂牵引登记车主是原告北流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Kxx1桂KR×××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是原告李xx。粤K×××××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李xx,被告李xx为粤K×××××号车在xx保险广州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桂K×××××/桂Kxx1桂KR×××挂车因本次事故损坏,因被告方的过错造成原告有以下损失:1、修理费76830元;2、施救费2765元:3、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0595元。上述财产损失先由被告xx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给原告,余下78595元由被告xx保险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修理费给两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保险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74830元、车辆施救费276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8595元)给原告;3、被告李xx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无异疑;二、答辩人李xx是事故发生时的司机也是粤K×××××车辆登记车主,对该事故承担同等的责任,并为该事故车辆粤K×××××K19343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因此该事故造成的对方的损失全部应由投保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具体赔偿数额与计算标准由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认定;三、被答辩人xx保险广州分公司2016年6月2日出具的《拒赔函》以驾驶员无法提供从业资格证作为免赔条件是不合理的,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是驾驶员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要求;然而驾驶证是针对驾驶员驾驶车辆能xx和技术水平的认定。显然保险公司以此免赔很明显增加了投保人的保险责任,属于格式条款,应该认定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判决对方车辆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驳回对李xx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xx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粤K×××××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08-3000:00:00--2015-08-3000:00:00。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若出险时不具备相关证件,及存在超载情形,我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粤K×××××号车出险时拖带挂车投保情况,若有拖带挂车,挂车有相关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就应有主挂车按照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比例分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赔偿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诉求我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2000元,答辩人无异议;2、原告诉求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其维修费74830元,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涉案车辆粤K×××××出险时司机不具备从业资格,为出险后补办,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已做拒赔处理,并向李xx发出拒赔函;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主车153125元(清单己含拖车费1265,吊车费1500元),挂车定损4065元,合计157190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剩余155190元,按同责比例分摊,即便答辩人承担赔偿,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也应为77595元;3、原告诉求的交通费,非事故的直接损失,也无相关证据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项: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xx汽车公司、李xx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桂K×××××/桂Kxx1桂KR×××挂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桂K×××××/桂Kxx1桂KR×××挂车基本情况;3、李xx身份证,证明被告李xx身份信息及主体地位适格;4、电脑信息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地位适格;5、粤K×××××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粤K×××××车基本情况以及保险情况;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7、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用151660元;8、施救费发票及吊车费,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530元、吊车费3000元;9、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李xx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0、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李xx有合法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被告xx保险广州分公司、李xx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xx保险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神州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证明保险条款内容。

原告对被告xx保险广州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作用有异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阐明、告知的义务。

被告李xx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由被告李xx驾驶粤K×××××/赣Kxx0赣K××××挂车与杨xx驾驶桂K×××××/桂Kxx1桂KR×××挂车位于广州市北二环高速深圳方向机场高速入口前200米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现场调查取证,并于2015年7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李xx、杨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桂K×××××/桂Kxx1桂KR×××挂车因本次事故损坏,造成以下损失:1、修理费用151660元;2、施救费2530元、吊车费3000元。

又查,桂K×××××重型半挂牵引登记车主是原告北流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Kxx1桂KR×××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是原告李xx。粤K×××××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李xx,被告李xx为粤K×××××号车在xx保险广州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认定恰当,理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数额的合法、合理性问题。

关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就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保险公司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从交强险限额赔偿款中支付。不足部分,原告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已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第25条之规定,同时起诉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索赔。被告xx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驾驶员无法提供从业资格证,故此免赔,此举没有法律依据,在《保险法》、《合同法》中均无明确规定。被告xx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字体偏小(六号字),粗体字占据了全文(两张A4纸)篇幅的一大半,重点内容并不突出,有关保险责任免除的部分内容混杂在密密麻麻的文字之中,难以引人注意,被告xx保险广州分公司也没有特别勾划(圈)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让原告专门签字确认,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没有特别注明“责任免除”的条款号,也没有专门要求原告签字确认。所以,被告xx保险广州分公司没有严格落实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强制性规定的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单方规定是无效的。

再者,营运车驾驶员要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性措施要求,《机动车驾驶证》才是驾驶机动车必须具备、不可缺少的证件。被告xx保险广州分公司将管理性要求而非效xx性规定列入单方格式条款,强行免除自身的保险责任,是无效的。因此,被告xx保险广州分公司以此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数额的合法、合理性问题。原告李xx所有的半挂车支出了修理费1300元,原告北流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牵引车支出了修理费150360元,两车共同承担的费用施救费2530元、吊机费3000元,因此除了施救费、吊机费、交通费由两被告平均分担之外,本车修理费按照所占两车总修理费的比例由被告按比例赔偿。因为本案有两个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修理费赔偿数额应按支出比例进行分配。交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原告来往于广西北流市和广东省广州市之间,跨省遥远,其请求1000元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北流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核定为:修理费150360元、施救费1265元、吊机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3625元;

原告李xx的损失核定为: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1265元、吊机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65元;

根据上述分配原则,原告北流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受偿,为:2000×(153625÷(153625+4565)]=1942元,原告李xx受偿58元。原告北流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不足赔偿部分的151683元(153625元-1942元)由xx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为:151683×50%=75841.5元;原告李xx损失不足赔偿部分的4507元(4565元-58元)由xx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为:4507×50%=2253.5元。

本案的诉讼费用则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无需承担该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广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xx汽车公司损失1942元,支付给原告李xx5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xx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

二、被告xx保险广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xx汽车公司75841.5元、支付给原告李xx225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xx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

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xx汽车公司、李xx负担25元,被告李xx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郑X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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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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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粤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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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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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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